试述党纪处分的数位合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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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纪检监察报》2002年8.7 8.16第三版 作者黄时忠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称《条例》)是我党历史上第一部规范、完整、综合性的处理违纪党员和党组织的党内法规,它的实施,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提供了法规保障。但因该条例仍处在试行阶段,因此,在对《条例》的认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试述对《条例》第23条关于对数错合并处理的看法。 一、 数错合并处理的概念及确定一错或数错的标准 根据《条例》第23条的规定,数错合并处理,是指对违纪党员一人犯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分别定性、量纪以后,按照规定的原则,合并起来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从上述的定义可见,数错合并处理最重要的特征是,同一违纪党员必须是犯有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这是适用合并处理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也就没有合并处理。如果同一违纪党员没有犯两种以上错误,或者虽然犯了两种以上错误,但其中只有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都不能适用合并处理 。区分一错或数错的标准只能是以违纪构成为标准。违纪的构成是违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这就是说,认定一错和数错,不能只抓住客观或主观一个方面,而要把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结合起来。例如,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有贪污的行为,这就构成了贪污。贪污了公款以后,又将贪污所得的公款用于赌博,这就构成了贪污和赌博两个错误,这叫异种数错,即性质不同的错误。显然,异种数错应当按数错合并处理。但是,假如某党员在不同的时间里先后三次受贿1万元,是否构成数错?是否合并处理呢?这种出于数个故意和过失,实施数个独立的行为,符合数个性质相同的违纪错误构成,即违反了《条例》规定的一个同类问题的错,叫同种数错。对于同种数错是否合并处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条文来看,对于处分决定生效以前一个犯有相同性质数错的,不适用合并处理,而只能按照情节轻重,根据《条例》的有关条款从重或加重处分。这是因为: 《条例》对于多次犯同一性质的错误的,都作为“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相应规定了较重的处分,特别是中央纪委、省(区)纪委有的已经发文,以后也将陆续发文将一些条款的违纪行为数量化,多次犯此错误的,按照违纪总额和其他情节决定执行的处分就可以了。比如,中央纪委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某党员在一年内受贿4次,每次金额为1500元,就可以按照该党员受贿四次的总额6000元和其它情节,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同一性质的数错按一错从重或加重处分,简便易行,有利于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怎样实行数错合并处理。 党纪处分中的数错合并处理,不可能像《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那样,一个人犯了数罪,由法院对其所犯的各个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再相加,综合决定执行的刑罚。党纪对党员的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可见,党纪处分不能简单相加,简单相加也得不出结果来。《条例》第23条规定:“一人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该条文体现了数错合并处理的两个原则:一是吸收原则,二是限制加重原则。 吸收的原则 是指对违纪党员所犯的数种错误分别定性、量纪后,选择其中最高的处分作为执行的处分。按照这个原则,其它错误的处分被最高的处分所吸收而不执行。吸收原则只适用于那些犯有数种错误,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违纪党员。因为对党纪处分来说,开除党籍是党纪处分中最高的处分,开除党籍之上无法再加重了。比如,某党员犯有两种应当受党纪处分的错误:受礼和嫖娼。根据《条例》第63条第一款和第134条规定,受礼错误应当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嫖娼错误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合并处理,只要按照嫖娼错误所应受到的开除党籍作为执行的处分即可。对于那些数种错误中最高的处分在留党察看以下的,则不能适用吸收原则,而应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否则,不仅会造成纪律处分上的不平等,而且还可能起到鼓励违纪党员多犯错误的作用。 限制加重原则 是指对违纪党员所犯的数种错误分别定性、量纪后,以其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为基础,加重一档,作为执行的处分。在对限制加重原则的理解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这两种不同观点的存在,必然会在实际处理违纪党员中,得出两种不同的结果。这两种不同观点的焦点是,对数种错误定性后如何分别量纪的问题,也就是对数种错误如何分别确定应当给予的处分。第一种观点是,在数种错误中,首先分别对每一个错误视情节及规定划定处分幅度,然后在这个幅度内选择应当给予的处分,最后以数错中最高的处分为基础,加重一档处分。比如,某党员犯了三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第一种错误是接受礼品500元,根据《条例》第63条规定,属情节较轻,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二种错误是贪污公款3000元,根据《条例》第57条规定,属情节较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第三种错误是受贿3000元,根据《条例》第61条规定,属情节较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假如在给以上三种错误量纪时,对接受礼品错误给予警告处分,对贪污、受贿错误分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三种错误合并处理,应在三种错误中最高的处分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基础上,加重一档作为执行的处分,即给予留党察看的处分。第二种观点是,在数种错误中,分别根据其违纪的情节,在规定的幅度内直接确定给予最高的处分。仍按上面的例子,接受礼品500元最高处分为严重警告,分别贪污、受贿3000元,最高处分分别为留党察看。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三种错误中应受到的最高处分即留党察看处分的基础上,加重一档处分,那么该党员就应当受到开除党籍的处分。由此可见,同一个党员所犯的数种错误,按照不同的理解执行,得出的处分结果就不一样。按第一种观点处理,该犯三种错误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按第二种观点处理,就会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各有利弊。第一种观点,具有操作的灵活性,在处分的幅度内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可根据违纪的情节选择恰当的处分档次。但操作的灵活性,不确定性,有可能造成选择处分档次的随意性,对犯有三种以上错误的党员处理上,就有可能出现重错轻处的情况。第二种观点,处分档次确定,直接在规定的幅度内按最高档处分,便于操作,可防止人为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对犯三种以上错误的党员合并处理,可避免重错轻处的情况。但处分档次的确定性,对犯有两种错误的党员进行合并处理时,就有可能造成处分偏重。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利弊是显而易见的,采取任何一种都存在一些缺陷,都有可能造成处分偏轻或偏重。笔者主张,应采取扬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的第三种观点,即折中观点,其内容是:(1)凡一人犯有《条例》分则规定的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分别在应当给予处分的幅度内确定一档处分,再以其中最高处分为基础,加重一档作为执行的处分;(2)凡一人犯有《条例》分则规定的三种以上(含三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分别在应当给予处分的幅度内按最高档确定处分,再以其中最高处分为基础,加重一档作为执行的处分。此折中观点,既对犯有两种错误的党员合并处理时体现了灵活性,不至出现处理偏重的情况,而又对犯有三种以上错误的党员明确了处分的档次,不至出现处理偏轻的情况。可见,折中观点可以处分体现《条例》观点的实事求是、从严治党和党员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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