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及省委《实施意见》要求,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澄清保护党员干部,推动形成激浊扬清、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协助各级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正确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依纪依法、客观公正反映问题,旗帜鲜明反对诬告陷害行为。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立足自身职能职责,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同时,应当积极主动与组织人事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移送和办理结果反馈机制,共同做好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澄清保护党员干部工作。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被诬告错告党员干部澄清正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审慎稳妥、标本兼治,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匡扶正气、激励担当的原则。
第五条 恶意检举控告、诽谤党员干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诬告陷害:
(一)捏造事实,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
(二)伪造材料,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虚构情节,栽赃嫁祸、搅乱局面、混淆视听的;
(四)其他诬告陷害的情形。
第六条 主观上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材料等行为,因检举控告人理解认识偏差或了解情况不全面等原因导致反映内容失实的,属于错告。
第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干部监督部门收到来自各种渠道的检举控告后,应当认真分析研判、精准甄别,对涉嫌诬告陷害的,按照程序移送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执纪执法部门依规依纪依法查处,确保查处结果经得起历史、纪法的检验。
第八条 检举控告人既非党员又非监察对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及时跟踪了解处理结果。
第九条 县(市、区)及以下纪检监察机构审查认定的诬告陷害行为,需经省辖市纪检监察机关(案情重大的需经同级党委)批准后,由查处机关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党员干部因诬告陷害他人受到处理的,要督促组织人事部门将相关材料存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对典型的诬告陷害案件在媒体公开曝光。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及时开展以案促改。
第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人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取消、撤销、收缴或者宣布无效。
第十二条 属于错告的,应当及时向检举控告人说明情况、消除误解,对罔顾事实继续举报的进行批评教育。对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继续检举控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按照诬告陷害处理。
第十三条 党员干部受到诬告陷害或者错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澄清正名。
第十四条 对受到诬告陷害或者错告的党员干部,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提出澄清正名建议,报所在纪检监察机关集体研究批准后组织实施。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应当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对受到诬告陷害或者错告的党员干部,采取以下方式澄清正名:
(一)向所在单位党组织以及本人书面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通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二)在本部门、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内部通报等方式公布调查结果,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三)涉及选拔任用和换届提名人选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澄清有关情况;
(四)对影响范围广、社会反响大的,要会同宣传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五)对被诬告陷害或者错告受到处理的,在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同时,应当予以纠正。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澄清范围和方式应当征求澄清对象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澄清正名,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对党员干部的失误错误予以容错的,应当根据对党员干部造成影响的程度,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正名。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澄清正名的相关材料存入党员干部廉政档案。
第十九条 对被澄清正名的党员干部,要督促所在单位党组织及时开展谈心谈话,加强正面引导,消除思想顾虑,鼓励党员干部继续干事创业、奋发有为。
第二十条 加强对澄清正名工作的宣传和跟踪分析,选取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报道,弘扬新风正气,激励担当作为,着力营造当干部必作为、让干部敢作为、促干部想作为、使干部受监督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一条 向被查处检举控告人通风报信,阻挠、干扰调查处理,或者以查处诬告陷害为名,借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诬告陷害的检举控告人不处理,或者对被诬告陷害者不澄清正名和及时纠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